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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的认定

2015年9月23日  温州刑事辩护找律师   http://www.wzxbzjls.com/
【案情】
王某系某非国有公司职工,李某系主管部门派遣到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2009年8月间,李某与王某勾结共同将该公司的5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李某、王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共同犯罪的李某、王某应如何进行定罪存有不同意见。

【分歧】

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某、王某应分别定罪。因为李某、王某的身份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存在差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李某应定贪污罪,对王某应定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李某、王某均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而定贪污罪。因为不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李某在本案中起何种作用,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均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构成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李某、王某均应按主犯的身份来定罪。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李某是主犯,则李某、王某均定贪污罪,若职工王某为主犯,则李某、王某均定职务侵占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应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的整体性质定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正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观上犯罪故意的联络沟通,客观上犯罪行为的相互配合,使共同犯罪形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因此对这种犯罪理应根据其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而如果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就割断了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主客观上的内在联系,与共同犯罪理论相违背。

2、根据不同特殊主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以主犯的性质定罪原则,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共犯李某、王某的定罪,应先明确谁是主犯,再按主犯所犯之罪来定二人共同犯罪的罪名。若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对李某、王某均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徐建民

文章来源: 温州刑事辩护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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